2020年10月29日下午,王健法学院校友讲坛第3讲于中式模拟法庭成功举办。正值校庆120周年之际,我院1986届优秀毕业生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、民一庭庭长俞灌南法官莅临我院,为我们带来了题为“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的体系化解读”的讲座。我院党委书记吴江以及张鹏教授担任本讲的主持人,院内外师生百余人参与了本次讲座。讲座开始前,吴江书记为俞庭长颁发了“校友讲坛主讲纪念”牌。
吴江书记对俞灌南法官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,称他为一名兼具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官,并对其主要成就作了介绍。
讲座伊始,俞灌南法官指出了研究该主题的初衷:①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,大量合同无法履行,我们该如何应对疫情导致的法律问题?②《民法典》第533条确立的情势变更规则产生了什么影响?③上述法条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?基于以上三方面的考量,我们应对情势变更规则进行整体的解读。
第一部分,俞灌南法官简要介绍了情势变更规则的发展历史。该规则起源于12世纪的《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注释》,原型为合同订立基础的默示条款。二战后得到了广泛应用,德国于2002年将其纳入《德国民法典》第313条。实践证明,该规则赋予了法官在个案处理中干预合同关系的自由裁量权,目的在于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,维护经济流转秩序,实现公平正义。
第二部分,俞灌南法官讲述了情势变更规则在我国的确立,这是一个曲折反复的过程。该规则最早体现在1980年《经济合同法》第27条中,1993年修订的《经济合同法》将其删除。1999年《合同法》对此也未作规定。2009年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》第26条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规则。2020年《民法典》第533条规定了该规则,并对上述司法解释做出了重大变更。
第三部分,俞灌南法官透彻地分析了情势变更规则的构成要件。第一,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。即,一切法律行为成立基础的各种事实,包括罢工、战争、瘟疫、法律变动、货币贬值等。此处存在争议的部分是,该事实是否同时包含客观基础情势与主观基础情势?第二,情势的变更不能被当事人预见。此处指不能被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当事人所预见,且不能预见的时间点为订立合同时。当事人应当具有一般交易主体所具备的预见能力,因此缺乏一般预见能力的当事人不能寻求法律特别救济。第三,发生在合同订立后,履行完毕之前。订立合同前已发生情势变更仍然选择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。此外,合同订立前已发生情势变更但当事人不知时,应通过重大误解制度处理。第四,情势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变动。商业风险的范围应当根据行业性质、习惯和特点判断,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。一般而言,我们推定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人,商业风险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。从结果上来看,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。第五,情势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。可归责性包含过错,但不限于过错,还包括风险分配,属于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风险领域的事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。第六,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。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当在个案中具体衡量,考虑因素包括交易习惯、社会习俗、公平观念等。
第四部分,俞灌南法官阐述了情势变更规则的法律效果。情势变更发生后,当事人有先行协商的义务。协商义务是意思自治和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,违背该义务可能导致损失赔偿责任。接下来首先考虑变更合同以维持合同效力。变更合同的形态包括:增加或减少给付内容(数量、价款等);分期或者延期清偿;变更给付内容(替代给付);免除剩余义务;要求提供担保等。而解除合同则是矫正利益失衡的最后手段。
第五部分,俞灌南法官解释了情势变更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则的区分。主要从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规则、风险转移规则以及第三人原因违约规则这三方面进行区分。
最后,张鹏教授对本次讲座做了精要的总结。首先,他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更多体现的是人类对规则可预见性的追求,该原则是对人类天性追求稳定、可预期的一种认可与保护。其次,该原则高度体现了司法权的特点,体现了司法权个别保护、事后保护、少数人决断的特点,充分实现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个案公平。
俞灌南法官系统地、全面地梳理了情势变更规则,侧重于该规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方面,他更多地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解,重视对法条的分析并且提出的问题具有很强的启发性。
在提问环节,同学们踊跃举手发言,俞灌南法官耐心、细致地一一进行回答,让我们对情势变更规则有了更深入的理解,在座的师生受益匪浅。
历时两个半小时的讲座在全场师生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!
王健法学院2020级民商法研究生潘敏慎供稿